饶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饶河县东北黑蜂养殖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饶政发[2014]14号 发文日期:2014年5月5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和在饶中、省直相关单位:

经县政府研究决定,现将《饶河县东北黑蜂养殖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各乡镇、各单位要认真抓好落实。

饶河县人民政府
2014年5月5日

饶河县东北黑蜂养殖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县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养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黑龙江省饶河东北黑蜂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从事养蜂活动的养蜂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饶河县东北黑蜂管理局负责保护区养蜂管理和指导工作,县内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此项工作,各乡镇应设专人负责本乡镇养蜂生产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饶河县东北黑蜂管理局和相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支持发展养蜂,推动养蜂业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集约化发展,推广普及蜜蜂授粉技术,发挥养蜂业在促进农业增产提质、保护生态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

第五条 养蜂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饶河县东北黑蜂管理局要加强对养蜂业行业组织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指导和服务,提高养蜂业组织化、产业化程度。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县农业局应当广泛宣传蜜蜂为农作物授粉增产提质作用,积极推广蜜蜂授粉技术。

第七条 县林业局要做好辖区内蜜粉源植物调查工作,制定蜜粉源植物保护和利用措施。对擅自在林区乱砍滥伐椴树、黄菠萝等蜜源植物者,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种蜂应当附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第九条 养蜂者要向县东北黑蜂管理局登记备案,免费领取《养蜂证》,凭《养蜂证》享受技术培训等服务。《养蜂证》有效期三年,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十条 养蜂者要按照东北黑蜂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生产,县东北黑蜂管理局和蜂业协会应当做好养蜂技术培训和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养蜂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所生产的蜂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生产投入品,不得在蜂产品中添加任何物质,严禁生产制造假冒伪劣蜂产品。

第十二条 养蜂者(蜂场)必须登记备案,要建立养殖档案及养蜂日志,载明以下内容:

(一)蜂群的品种、数量、来源;

(二)检疫、消毒情况;

(三)饲料、蜂药等投入品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剂量;

(四)蜂群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蜂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必须注明蜂产品走向及数量)。

第十三条 从事农、牧、果、蔬等生产单位或个人,应避免在蜜源花期喷洒农药。需要施药时,须在三天前通知施药区邻近蜂场(3000米以内的养蜂者)及时采取措施,使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5日前告知作业区及周边5000米以内的养蜂者。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蜜蜂严重损失的,养蜂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养蜂者接到农药施用作业通知后应当相互告知,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章 区内转地放蜂

第十四条 县东北黑蜂管理局和林业部门应当会同蜂业行业协会,每年发布蜜粉源分布、放蜂场地、载蜂量等动态信息,公布联系电话,协助转地放蜂者安排放蜂场地。

第十五条 养蜂者应当持《养蜂证》到县东北黑蜂管理局或蜂业行业协会联系落实放蜂场地。转地放蜂的蜂场原则上应当间距1000米以上,并与居民区、道路等保持适当距离。转地放蜂者应当服从县内相关部门场地安排,不得强行争占场地。

第十六条 养蜂主管部门和蜂业协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及时处理偷蜂、毒害蜂群等破坏养蜂案件、涉蜂运输事故以及有关纠纷,必要时可以应当事人请求或司法机关要求,组织进行蜜蜂损失技术鉴定,出具技术鉴定书。

第十七条 除国家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养蜂者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等行为,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蜂群疫病防控

第十八条 养蜂者发现蜂群患有列入检疫对象的蜂病时,应当依法向县东北黑蜂管理局以及县内畜牧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蜂病扩散。

第十九条 养蜂者应当依法做好蜂群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